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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返还受让方承担的卖方税费,如何进行税会处理
     发布时间:2020/10/30    来源:   阅读次数:611
     

    问题描述:A企业2020年1月申请破产,后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拍卖资产收入9000万元。当地政府规定:由受让方B承担资产拍卖过程中产生的应由转让方承担的全部税费1000万元,并由财政返还给B缴纳税费的95%即950万元。

    请问:对于此项业务,B公司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如何申报?如何进行税收筹划?

    【品税阁解析】:

    01、此笔返还款的属性界定

    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它的主要形式包括财政拨款、财政贴息、税收返还、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等。

    因此,政府返还的受让方承担的税费属于政府补助,适用《政府补助准则》处理。

    02、此笔款项的会计处理及税会差异

    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原则: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1)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

    (2)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通常在满足补助所附条件时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

    (3)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有两种方法:一是总额法,将政府补助全额确认为收益;二是净额法,将政府补助作为相关资产账面价值或所补偿费用的扣减。与企业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计入其他收益或冲减相关成本费用。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计入营业外收支。

    通常情况下,若政府补助补偿的成本费用是营业利润之中的项目,或该补助与日常销售行为密切相关如增值税即征即退等,则认为该政府补助与日常活动相关。与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通常由企业常规经营之外的原因所产生,有偶发性的特征。

    (4)政府补助的税会差异图:


    03、此笔返还款的增值税处理

    (1)政策依据

    a、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不适用政府补助准则。

    b、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9年45号)

    (2)案例:甲公司是一家生产和销售高效照明产品的企业。国家为了支持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使用,通过统一招标的形式确定中标企业、高效照明产品及其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甲企业作为中标企业,需以中标协议供货价格减去财政补贴资金后的价格将高效照明产品销售给终端用户,并按照高效照明产品实际安装数量、中标供货协议价格、补贴标准,申请财政补贴资金。2×19年度,甲企业因销售高效照明产品获得财政资金5000万元。

    分析:对甲企业而言,销售高效照明产品是其日常经营活动,甲企业仍按照中标协议供货价格销售了产品,其销售收入有两部分构成:一是终端用户支付的购买价款,二是财政补贴资金,财政补贴资金是甲公司产品对价的组成部分。可见,甲企业收到的补贴资金5000万元应当按照收入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424.7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75.22

    (3)结论: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受让方取得政府此笔返还款不应缴纳增值税。因为该笔款项是受让方承担的被执行人资产处置税收,而不是被拍卖资产对价的组成部分,与资产拍卖收入或者数量不直接挂钩。

    04、此笔返还款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如果做不征税收入处理: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a、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b、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c、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将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政府补助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得扣除,同时如果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2)如果做应税收入处理: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3)假如做应税收入处理,受让方承担的税费能否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观点一:不允许税前扣除,理由如下: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受让方替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税费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受让方不是资产处置的法定纳税义务人,该部分税费不符合“有关”、“合理”的要求,因此其承担的拍卖税费不能税前扣除。

    b、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条款并未改变纳税义务人,即使受让方承担了被执行人的相关税费,税务机关开具的缴款书和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仍然是被执行人,因此该缴款书和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网拍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而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出卖人应缴纳的税费包括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根据这个《规定》的要求,理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观点二:允许税前扣除,理由如下:

    a、通常情况下,税法应该遵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即只要税款负担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合同合法有效。

    b、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判例:如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银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82号】,最终判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应缴纳税款由受让方负担合法有效;再如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62号】,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即只要合同要件合法有效,理应允许受让方承担的卖方税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理由除了上述两点外,还有一点:既然财政返还收入税法上确认为收入,那么对其相应的支出就应允许税前扣除,否则不仅违反匹配原则,也有悖公平原则。

    思考探讨:对于受让方承担的税费是一次性计入损益还是计入资产成本?

    05、对于此笔款项受让方应如何进行税收筹划?

    即:站在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角度,对于受让方而言此笔返还款作为应税收入处理有利还是作为不征税收入有利?

    【案例连接】A企业2020年1月申请破产,然后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拍得资产处置收入9000万元。当地政府规定:由受让方B承担资产拍卖过程中产生的应由转让方承担的全部税费1000万元,并由财政返还给B缴纳税费的95%即950万元。

    (1)支付税费时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等 1000

    银行存款 1000

    税务处理:

    a、做应税收入:不做调整

    b、做不征税收入:由于其是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50万元(注意:是950,不是1000)

    (2)收到返还收入时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950万元

    贷:营业外收入 950万元

    税务处理:

    a、做应税收入:税会无差异,不做调整

    b、做不征税收入:调减所得额950万元

    (3)结论:如做应税收入,则该事项所得额等于950-1000=-50;如做不征税收入,则所得额等于(950-1000) 950-950=-50。因此,从税筹角度看,受让企业无论做应税收入还是做征税收入,只是可能存在暂时性差异,但对企业所得税的最终影响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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